军人退伍一等功有什么待遇(烈士家庭给多少钱什么待遇)

抒情君 3

主要观点: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按照上述规定,烈士的遗属已按当时政策享受了一次性抚恤金,无权再按照现行《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要求发放烈士褒扬金、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常秀清与临泉县民政局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常秀清父亲常冠群1938年参军,1952年在朝鲜战场失踪,1981年7月17日被批准为革命烈士。常秀清于2016年7月19日向临泉县民政局邮寄请求支付烈士褒扬金申请书,但临泉县民政局收到快递后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常秀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临泉县民政局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判令临泉县民政局给付原告烈士褒扬金935850元、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737685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7685元,共计241122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为弘扬烈士精神,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上诉人常秀清作为常冠群烈士遗属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要求,在一审时虽称不再要求换发,但一审在裁定中未于释明,应予纠正。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第十一条规定:《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O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第十三条规定: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性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按照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战士级别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80元。

常秀清父亲常冠群1938年参军,1952年在朝鲜战场失踪,1981年7月17日被批准为革命烈士。按照上述规定,常冠群烈士的遗属其妻子周桂启已按当时政策享受了一次性抚恤金,并住进了光荣院。故常秀清无权再按照现行《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要求发放烈士褒扬金、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烈士褒扬金制度: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1.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 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2.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3.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3.定期抚恤金的发放条件及对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4.烈士遗属、子女在医疗、报考公务员、入学、就业、住房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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