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林某、陈某某等故意杀人案((2018)琼刑再1号)
【裁判理由】经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2003年10月8日晚,被害人林某3在××县海榆西线公路350km+950m处附近被他人杀害后埋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系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某、麦某某、林某1、麦某1、林某3、林某2所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等杀人、埋尸的事实,主要是依据陈某某、麦某某、林某1、麦某1、林某3、林某2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基本相符来定案,但上述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1、有罪供述不稳定。陈某某等六名原审被告人均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再到否认犯罪的过程,其中陈某某、林某1、麦某1、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后期已翻供,林某3和林某2到一审庭审时也已翻供。
2、有罪供述的主要事实存在矛盾。陈某某等六名原审被告人关于谁提起犯意、在哪密谋、持何作案工具、如何去现场、谁先动手打人、如何抬运尸体、如何挖坑埋尸等细节说法不一致,存在矛盾。
3、有罪供述形成于看守所之外的场所。陈某某等六名原审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地点均是在看守所之外,押回看守所后又否认犯罪,时间相隔不长。
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取证的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未提取到其他证据指向林某等人作案。
1、现场勘查提取到沾血的枯稻草杆,但因检材腐烂不能鉴定,无证明价值,除此以外,在现场未能提取到对侦破案件有帮助的痕迹物证等其他证据。
2、本案重要物证缺失,杀人、埋尸使用的勾刀、钢钎、铁棍、铁铲、铊子等作案工具均未能提取在案。
3、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只能证明死者林某3被人杀害埋尸,不能证明是林某等人所为。
4、在案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被害人林某3生前与林某有矛盾积怨、被害人家属寻找尸体以及围观现场勘查等情况,无一证人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林某等人实施了杀害掩埋林某3的行为。
三、部分原审被告人始终不供认犯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日金及林秋在案中属于主要成员,但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一直不承认犯罪。
综上,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某、麦某某、林某1、麦某1、林某3、林某2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缪某某等故意杀人案((2017)闽刑再4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某1、缪某2、缪某3、缪某4分尸、抛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经查:
1.杀人现场即缪某某卧室,未提取到被害人杨某的生物痕迹或者与杨某相关联的其他物证。另外,也未从杨某尸块上提取到缪某某的生物痕迹。
2.分尸现场即缪家浴室,经四次勘查先后提取了浴室木质物件、厨房和浴池内瓷砖上的可疑斑迹,浴池下水道和浴室门口下水口的泥土毛发粘合物。
可疑斑迹,根据2003年7月30日作出的闽公刑物字(2003)第06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为人血,因量少,无法检测出型物质,原判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但与卷内未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同年5月6日作出的闽公刑DNA字(2003)第10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瓷砖上提取的血迹不是杨某所留存在矛盾,该矛盾未见合理说明。
从浴室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的毛发,经送检作出的辽公刑技(DNA)[2004]4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系被害人杨某的毛发,但该鉴定书已在鉴定结论前明确标注mtDNA。经查,mtDNA系线粒体DNA检测方式,根据法医学原理,很难对两个样本进行同一认定,而只能作出不排除具有相同来源的判断。根据尸体勘验笔录记载,毛发样本提取系被害人头面部,发长26厘米,色泽棕红,但没有相应提取笔录或者物证登记表。而2004年6月7日辽公刑技(DNA)[2004]423号鉴定书记载的送检样本是1根毛发,长约8厘米,没有记载颜色。对提取的毛发样本长度上存在的矛盾及色泽上存在的疏漏,未见合理解释。同时,送检毛发的检材亦没有提取笔录和物证登记表,且检材颜色存在矛盾之处,2004年10月8日辽公刑技(DNA)[2004]423-1号鉴定书记载送检的3根毛发中有1根为棕色,与侦查机关2005年2月17日《关于M县2003.4.19杨某被杀案件的物证提取及送检情况的说明》送检的疑似毛发颜色均为黑色的记载相矛盾,该矛盾没有合理解释。且该毛发系从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缪某某与杨某曾为恋人关系,亦不能排除案发前杨到缪家时所留。
从缪家厨房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一把、砧板一块,卷内未见送检的证据材料,其中菜刀宽8.5厘米,长30厘米,呈宽厚、平角、刃钝,与尸检鉴定报告记载的尸块断端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创缘整齐等特征不相符。
3.抛尸现场,提取的包裹尸块的浴巾及塑料袋上没有检见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在杨某尸块上也未提取到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未提取到车辙、车胎印迹及各原审被告人到过抛尸现场的痕迹,运送尸块的农用拖拉机上亦未提取到杨某的生物痕迹。此外,杨某佩带的首饰和携带的随身物品始终去向不明,未查扣到案。
综上,经检测系人血的可疑斑迹,无法确定系杨某所留,该可疑斑迹与缪某某杀人、分尸行为未能形成关联,且两份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亦未能排除,故对被害一方代理人此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发的样本和检材提取程序不规范,存在的矛盾得不到合理解释,原判采信的毛发鉴定结论系线粒体DNA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送检毛发不能锁定系杨某所留,且不能排除系杨某案发前所留的可能性;提取的菜刀一把、砧板一块,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提取的塑料袋、浴巾,也无法证实与各原审被告人相关联;本案亦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以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杀人、分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大部分是关押于看守所时所作,且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吻合;缪某某亲笔书写供认书,详细供述了杀人及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分尸、抛尸的经过;缪某某、缪某1、缪某3还分别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抛尸的线路和地点,能够证实有罪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经查:
1.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呈阶段性反复。卷内材料表明,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3年4月19日被害人尸块被发现后,各原审被告人陆续被传唤到侦查机关,均否认作案;第二阶段是2003年4月23、24日以后均供述作案,但各原审被告人的首份有罪供述讯问地点为刑警队或者派出所;第三阶段是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否认作案或承认后又翻供,翻供理由均为被刑讯逼供、指供、诱供。
2.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第一,关于参与分尸人员。缪某某有其单独肢解尸体,伙同缪某1及缪某2共同肢解尸体等不同供述;缪某1有其与缪某某肢解尸体,缪某某和缪某2肢解尸体等不同供述;缪某2供述缪某某与缪某1肢解尸体;缪某3供述缪某某、缪某1、缪某2共同肢解尸体。第二,关于分尸地点。缪某某有浴室前的空地上,浴室的浴池,浴室的地板上等不同供述;缪某1有厨房旁的房间,浴室的浴池,浴室的地板等不同供述;缪某2供述为浴室的浴池。第三,关于分尸工具。缪某某有其去拿菜刀和砧板,缪某2去拿等不同供述,还供述使用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缪某1和缪某2供述使用两把菜刀,缪某2还供述缪某某叫其去拿两把菜刀;缪某3供述使用一把菜刀。第四,关于包装尸块的塑料袋和浴巾。缪某某有其取来塑料袋及缪某2的浴巾,缪某2取来塑料袋等不同供述;缪某1有其取来自己的浴巾,缪某某去拿浴巾等不同供述;缪某2供述缪某某叫其去拿塑料袋和浴巾,其取来缪某某的浴巾。第五,关于何人通知缪某4运尸。缪某1有由其通知,其指使缪某3通知等不同供述;缪某3有缪某某或者缪某1指使其通知等不同供述;缪某4有缪某1或者缪某3到其住处通知等不同供述。第六,关于参与抛尸人员。缪某某有缪某1单独完成,五人均参与等不同供述;缪某1有三人,四人,五人参与等不同供述;缪某3有三四人,五人参与等不同供述;缪某4有三人,五人参与等不同供述。第七,关于被害人佩带首饰的去向。缪某某有首饰扔到东岔潭,交给吴某1等不同供述;缪某1有交给吴某1以及吴的女儿张某保管,后丢弃在通往县委的路边等不同供述。侦查机关对吴某1及张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亦未查获杨某随身佩带的首饰。另外,原审被告人缪某某2003年5月30日所写的认罪自述书和同年7月4日在律师会见时关于过失杀人的供述,其辩称系在侦查人员提示下所为。经查,该认罪自述书和过失杀人供述,仍属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同样存在与其他有罪供述不一致问题,亦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
3.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之间不一致。根据有罪供述,尸块及衣服均装入塑料袋,弃于一破旧的屋内,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包有尸体躯干的浴巾未装在塑料袋中,与8个塑料袋一起被置于房间地面靠近东墙下,被害人的衣物被丢弃于地面。另外,尸体勘验笔录记载被害人脚穿肉色尼龙丝袜,以及装尸块的塑料袋外表印有广州增城挂绿广场、温州商业银行勤奋支行等明显字迹特征,而各原审被告人均未供及此节。
4.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得到相关证据的佐证。原审被告人供述分尸工具为菜刀和砧板,但未能从菜刀和砧板上提取到与本案关联的生化物质;供述采用农用拖拉机车抛尸,而住在抛尸现场附近驾驶员袁某的证言称,案发当晚其听到屋外驶来车辆的声音好像是桑塔纳汽车;包裹尸块的塑料袋(疑似包装服饰所用),经与缪某2有业务往来的供货方确认不是他们经营业务所使用塑料袋。
5.辨认笔录制作不规范。辨认笔录记载笔录制作地点系用于组织辨认的警车上,而在辨认录像中无侦查人员记录的画面,不能排除事先制作的可能性。缪某某、缪某1、缪某3均辩解被带至现场是指认而非辨认。
综上,各原审被告人对侦查机关通过勘查抛尸现场已掌握的被害人衣着、抛尸地点等情况,供述基本稳定、一致,而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参与分尸人员、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何人通知缪某4运尸、参与抛尸人员、被害人遗物去向等情况,供述前后之间或者相互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各原审被告人承认杀人、分尸、抛尸的主要事实,但又对分尸地点、被害人佩带首饰去向等事实情节供述不清,不合常理,且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的矛盾亦未得到排除,有罪供述的重要事实不能得到口供以外相关证据证实。故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检辩双方所提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代理人所提缪某某曾供认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不能排除过失杀人可能的意见,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亦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
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和包庇的犯罪事实。经查:
1.缪某某有作案时间不能确定。原判根据证人陈某、吴某、林某、缪某1证言及阳光网吧上网记录,认定缪某某在阳光网吧时间系2003年4月5日晚而非4月6日晚,有作案时间。经查,缪某某2003年4月14日首次被侦查机关传唤时曾辩解4月6日晚在阳光网吧看林某、陈某等人上网,该辩解与同年4月15日侦查机关提取的阳光网吧上网记录载明陈某在4月6日17时50分至次日零时12分的上网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此外,阳光网吧2003年4月5日、6日上网记录中有关上网人员、机号及费用出现涂改和添加,其原因未见合理解释。原判认定缪某某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存在矛盾、疑点,认定缪某某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
2.证人阮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经查,证人阮某系与缪某3同监房的在押人员,其作证称听缪某3说他哥哥杀了前女友。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将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
3.M县气象局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判认定M县气象局出具2003年4月6日下半夜有小雨的证明,与缪某3、缪某4供述抛尸当晚下雨相吻合,证明有罪供述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证据。因2003年4月6日下半夜下小雨属于客观事实,为众人所感知,不属于先供后证,且两原审被告人该节供述并不必然证实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杀人动机存疑。原判认定缪某某因对杨某介绍女孩外出打工的生意未让其参与不满,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经查,杨某和缪某某曾是恋人,后虽各自成家,但仍有来往,关系良好,且证人王某证实杨某有邀请缪某某参与该笔生意。从缪某某供述看,发生争执后,亦仅供称心里有点气,而没有激情杀人的表现。原判认定缪某某杀人的原因有悖常理。
5.被害人死因存疑。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说明显示被害人没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征象,仅是排除被害人系锐器及毒物致死,据此推断被害人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依据不足。
6.被害人死亡时间存疑。法医尸检鉴定报告记载2003年4月19日发现尸块,经合拼属一具完整尸体,并提取了胃内容物。但卷内未见对胃内容物检测的材料,尸检鉴定报告亦未见死亡时间的分析材料,作出死亡时间的结论是发现尸块前10至15天,该死亡时间的认定缺乏依据,且过于宽泛。
7.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不符合常情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地点在浴室地板,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浴室地板南北向约158厘米,东西向约74厘米,靠北的墙边有40×50厘米的洗脸台;尸体勘验笔录显示,被害人身高推断为155-160厘米。按照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头朝里,脚朝外平放,浴室刚好容纳被害人尸体,且头部需置于洗脸台下,在如此狭窄空间多人实施分尸,且未提取到任何与被害人相关联的生物痕迹,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工具菜刀和砧板,系侦查机关2003年4月24日从缪家厨房提取,距案发时间2003年4月6日已有18天,而缪家人仍将菜刀和砧板置于厨房使用,与日常生活忌俗相悖。
综上,本案其他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检辩双方所提原判认定缪某某有作案时间、被害人死因依据不足,分尸地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缪某某作案动机依据不足及部分事实与证据不符合常理、常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卢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2016)云刑终262号)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锄头柄上检出上诉人卢某某D**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物证)字[2012]837号DNA鉴定书(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显示,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检出与上诉人卢某某血样STR分型相同的物质。原判据此认定,现场提取的锄头系卢某某掩埋尸体的工具。经查:
1.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来源不清。现场勘查笔录、勐腊县公安局腊公刑聘字[2012]183号鉴定聘请书证实,锄头柄部擦拭物为现场提取;勐腊县公安局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勐腊县公安局技术室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锄头原物封装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刑科所后提取柄部擦拭物;勐腊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锄头原物、锄头柄部擦拭物同时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刑科所。以上关于检材提取过程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定作为鉴定检材的锄头柄部擦拭物的来源。
2.用于DNA鉴定的上诉人卢某某血样来源不清。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中用于比对的卢某某血样,卷内无提取笔录,故该检材来源不清。
3.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上诉人卢某某的DNA。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提取锄头柄部擦拭物进行鉴定,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云公司鉴[2016]49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以下简称云南省492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公物鉴字[2016]2629号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公安部2629号鉴定书)证实,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均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该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中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上诉人卢某某的血样均来源不清,办案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锄头柄部检出卢某某D**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卢某某的DNA,无证据证实现场提取的锄头与卢某某存在关联。故对检、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二、上诉人卢某某唯一一次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诉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八次供述,仅第七次作有罪供述,随后翻供。原判认定,卢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够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系认定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经查:
1.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相互矛盾。勐腊县公安局提讯证、第七次讯问笔录载明讯问地点在勐腊县看守所第二审讯室,但讯问录像显示的讯问地点并非看守所讯问室,二者存在明显矛盾。
2.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时间相互矛盾。勐腊县公安局提讯证证实,卢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22时00分至9月22日1时20分被提讯;第七次讯问笔录载明2012年9月21日22时47分至22日01时08分卢某某作出了有罪供述;讯问录像显示第七次讯问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22时00分至22日01时49分。上述证据关于讯问的起止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3.上诉人卢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疑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图像中仅有卢某某的背影,且没有声音。对于上述问题,勐腊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说明称,画面无声音系拾音器出现故障;同年11月5日又出具说明称,因办案场所改造未及时安装录音设备。两份说明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矛盾。此外,录像画面显示,面对卢某某方向有一部摄像机,但无该摄像机录制的视频资料。对此,公安机关未予说明。
综上,上诉人卢某某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时间和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瑕疵,公安机关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卢某某有罪供述的取证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检、辩双方所提卢某某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012年9月22日,上诉人卢某某在作出有罪供述的次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指认录像及指认笔录。原判认定现场指认录像及笔录与卢某某有罪供述一致。经审查:
1.二审庭审中质证的现场指认录像显示,上诉人卢某某在指认时多次迟疑不决,现场多次出现他人提示的情形,指认过程不顺畅、不自然。
2.上诉人卢某某指认现场时描述的作案过程与指认笔录及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原判认定现场指认录像及笔录与卢某某有罪供一致,与事实不符。
综上,现场指认不能排除存在诱导的可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场指认录像与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应予排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二审期间,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害人阴道、外阴擦拭物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的云南省49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阴道、外阴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常染色体STR分型,不排除包含有被害人邓某、被害人丈夫及第三人的常染色体STR分型,检出Y染色体STR分型,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丈夫及第三人的Y染色体STR分型,但均未检出上诉人卢某某的STR分型;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和被害人内裤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的公安部2629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阴道擦拭物上检出的混合STR峰谱不排除包含被害人邓某、被害人丈夫和第三人的DNA分型,所检被害人内裤上检出精斑反应,其混合STR峰谱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丈夫和第三人的DNA分型,但均未检出卢某某的DNA分型。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2]522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毛发mtDNAHVI区序列与上诉人卢某某、被害人邓某的相应序列不同,不是来源于卢某某及邓某。
经审查,以上三份鉴定意见检材来源清楚,送检程序合法,云南省492号检验报告、公安部2629号鉴定书采用的DNA鉴定技术更为先进,鉴定检材更为全面,证明力更强。经庭审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对检、辩双方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从锄头柄部检出上诉人卢某某D**的鉴定意见、卢某某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卢某某与被害人邓某被强奸、杀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判认定卢某某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某某有罪,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卢某某无罪。
【案例】刘某某故意杀人罪案((2015)吉刑再终字第4号)
【裁判理由】经再审查明,1998年2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家中被人杀死的事实清楚。但原裁判认定系刘某某杀死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刘某某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原裁判认定刘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刘某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刘某某仅在侦查阶段的前一周内有过五次有罪供述,自被决定逮捕羁押看守所后直至一、二审开庭审理则一直否认杀人。而其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难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1、1998年2月22日14时10分至16时35分,侦查机关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刘某某讯问,形成二份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讯问笔录。
2、数名与刘某某同监舍关押人员及监管民警证实刘某某入监时身体有伤。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除刘某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1、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被人杀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2、案发现场未提取到刘某某的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带插座的电线、湿浴巾等物证,均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指纹,现场亦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足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多处血掌印、大量喷溅和擦蹭血,但未进行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BP机、通讯本下落不明,不能与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
3、本案没有目击证人,有关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案发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刘某某的活动情况以及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关系,这些情况与刘某某是否杀害郭某某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原裁判认定刘某某杀死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提出的意见应予采纳。
【案例】李某某故意杀人案((2019)甘刑终102号)
【裁判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害人徐某2尸体在甘肃省文县某某电站南侧公路边被村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徐某2系右枕部遭受钝性损伤及右面部多次锐器砍创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并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但认定2015年12月8日晚,被害人徐某2到被告人李某某放羊的住处喝酒聊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徐某2提出要在李某某处留宿,李某某担心徐某2偷其东西,遂拒绝并将徐某2推出门外,持铁锨赶至中寨村自来水蓄水池坎下的石墙处,徐某2赖在地上不走,李某某遂持铁锨朝徐某2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见其躺在地上不动,便将尸体拖到公路边,制造被过往车辆撞死的假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键物证烟蒂来源不清。案发次日即2015年12月10日从杨某1家羊圈厨房(即李某某居住房)内提取一枚烟蒂,但该提取笔录无具体提取时间,被提取人杨某1签名为代签,无对提取物的特征、种类描述,亦无相关照片佐证,提取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且即使烟蒂中检出被害人DNA,也仅证明被害人曾到过李某某住处,并不必然证明李某某杀人事实。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与杀人事实的关联性难以建立。
二、言词证据系传闻证据,证明力不强。证人杨某证言虽系李某某供述后获得,属先供后证,但证言的部分细节与供述不吻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强。
三、无证据将李某某与现场、被害人客观关联起来。拖尸现场未提取到李某某的生物痕迹,李某某供述拖拽尸体的被害人绑腿布上亦未获得李某某生物物证,李某某的衣裤、鞋子上均未检出被害人生物检材。
四、李某某对被害人的两次辨认结果矛盾,在未能解决矛盾及排除疑点前提下,一审采信有程序瑕疵的第二份辨认笔录,显系违背证据裁判规则。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第一次对被害人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时未辨认出被害人,2017年6月6日第二次辨认时又辨认出被害人徐某2,两次辨认结果明显矛盾。且第二次辨认仅有辨认照片,没有辨认笔录,辨认程序明显不当。经本次庭审中当庭出示上述两组照片,李某某均未辨认出被害人。因此,该两份结果相反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从杨某1羊圈前核桃林里提取的刀子无法与被害人徐某2或李某某建立关联。首先,案发近四月后发现该刀子,刀子所处位置与李某某有罪供述扔弃或捡起来放置的位置均不一致;其次,该刀子经被害人妻子徐某1辨认,未能确认是被害人随身携带之物;第三,经检验,该刀子上未获取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因此,该刀子的归属无法确认,不能印证李某某的有罪供述。
六、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存疑。案发两月余抓获李某某,有罪供述不但系递进式供述,且系先证后供,证明力本身较低。其次,根据有罪供述未获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供述的作案凶器铁锨上亦未检出被害人生物痕迹,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关联性不强。第三,加之存在李某某翻供,有罪供述不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可能等情况,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就更值得怀疑。因此,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李某某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存疑。
七、存在其他合理怀疑。本案存在指向另一嫌疑人杨某2犯罪的大量证据:1.2015年12月9日案发当日从杨某2家中提取的客观物证菜刀、绳子、羊角锤及房后300米处水沟旁的卫生纸团上均检出了被害人徐某2DNA分型,与杨某2有罪供述的作案地点、方式等相互印证,且供述的致伤凶器菜刀与被害人面部损伤特征比较吻合。2.证人徐某1、王某等人证明案发前一天杨某2与被害人徐某2发生过争执,杨某2具有作案动机。3.杨某2曾于2015年12月10日、12日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并于2015年12月11日指认了作案现场、抛尸路线和抛尸地点。虽之后杨某2翻供,但对其合理怀疑并未得到有效排除。
【案例】周某某故意杀人案((2017)皖刑再1号)
【裁判理由】经再审查明:1996年8月25日晚,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村民周某1的女儿周某4在家中被害死亡,周某1及妻子刘某、女儿周某3被害受重伤,儿子周某2被害受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1、刘某、周某2、周某3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同到周某1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某4死亡,周某1、刘某、周某3重伤,周某2轻伤。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本案没有证明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系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客观性证据。
本案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根据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部分衣服送公安部检验,结论为送检衣服均未检出人血;根据周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等人关于将作案凶器及杀人血衣扔在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公安机关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综上,本案没有指向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作案,将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的任何客观性证据。
二、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周某1仅作过一次有罪供述,其他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犯罪,周某某也曾在讯问笔录中否认犯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历次审理阶段,周某某等五人均否认犯罪。综观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等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周某某既供述过自己的作案工具是菜刀,又供述过作案工具是杀猪刀;周某某曾供称周某3持匕首、周某4持菜刀作案,后又供称周某3持菜刀,周某4持斧头作案;周某1供称自己作案用的斧头是自带的,而周某4曾供称周某1的斧头从周某某家拿的;周某2、周某3、周某4均既曾供称所用的作案工具是自带的,又曾供称作案工具是从周某某家拿的;鉴定意见反映周某1和刘某头部均仅有一处损伤,但供述砍击周某1、刘某的均为多人。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作案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均多次反复,其中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即有反复。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某5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某某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的证言不属实,周某6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周某某等四人从其睡觉处经过及听到周某1家传出叫声的证言不属实。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周某5、周某6因涉嫌伪证被刑事拘留,两人在看守所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开庭时讲了假话。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周某5、周某6出庭作证称原来开庭时所作证言属实。本次再审庭审中,周某5、周某6出庭所作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同。证人在侦查阶段相关证言的重要情节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如证人周某5称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某某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但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此节;证人周某6称案发当晚看到周某某等四人一起朝周某1家方向走,但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与周某6证言相同的作案行走路线。综上,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四、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黑狗子作案,而周某1证明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没有叫黑狗子的人;被害人周某3在1996年10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问话时,称看见周某某、周某1进屋,周某某捂住其嘴和眼,后来的历次陈述中,有时称周某某进屋捂住她的嘴和眼,有时称周某1捂住她的嘴和眼,说法不一。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如周某3关于看到周某某、周某1两人进屋的陈述,与周某某、周某2供述二人先进屋相矛盾;周某3陈述其嘴和眼被周某某或周某1捂住,但周某某、周某1均未供述过此节;周某3关于作案人穿着黑衣服的陈述,与周某某、周某1供述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颜色相矛盾;周某3关于下床找鞋时周某某等人进屋捂其嘴,姐姐周某4不在床上等陈述,与周某某、周某1、周某2供述对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周某4、周某3砍击相矛盾。综上,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裁判均未将被害人周某3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陈某故意杀人案((2015)浙刑再字第2号)
【裁判理由】但原裁判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主要是依据陈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陈某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1、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经再审查实,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
2、原审被告人陈某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陈某供称,其持平头菜刀趁被害人钟某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证实,钟某尸体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面凶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
3、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将自己工作证留在现场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凶手锁定为陈某的关键证据,是在钟某的裤口袋里发现了陈某的工作证。陈某曾供述,将自己原来的工作证放在钟的裤袋里是为了让人误以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债。但杨某某、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肖某、罗某某、陈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未发现案发后陈某有任何异常,陈某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除原审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某作案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作案。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作案现场被人为纵火的事实。
2、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多把刀具,陈某的工作证等,案内证据未显示侦查机关是否对上述物证进行过指纹、血迹鉴定,对白衬衣、工作证等物证没有进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证在原一审庭审前均已丢失,原一、二审庭审中也无法出示上述物证,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裁判认定的作案凶器难以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的凶器是,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厨房砧板上提取,并经陈某辨认的一把锈迹斑斑的木柄平头菜刀。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钟某被害前曾遭胁制并因反抗而与作案人发生过剧烈地打斗,其头、面、颈部及双手有二十多处损伤,系遭到过一类有尖端凶器一、二十次的作用过程所导致,其中尸体颈部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厘米,深至颈椎前缘,气管、左侧颈总静脉和右侧颈总动脉被割断,导致其死亡。陈某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认过的作案工具平头菜刀,难以形成导致钟某死亡的相关损伤。
4、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某与被害人钟某的关系等,无法证明陈某实施了杀死钟某并焚尸灭迹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应予采纳。

特别声明:文章来源用户上传并发布,本站只提供信息存储服务,不拥有所有权,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