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说法》--关注《外商投资法》
播出时间:2021年9月24日
地点:昭通广播电视台直播间
主持人:安然
嘉宾:昭通市商务局消费促进科科员--唐黎
右嘉宾 :昭通市商务局消费促进科科员--唐黎
左:主持人 安然
《外商投资法》于2019年3月15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后将取代三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成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统一适用的法律。
释放了中国坚持扩大对外开放的积极信号,给外企在华投资、经营吃下了定心丸。从国际新形势上来看,中国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改变以往法规分散的状态,同时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这是中国全面对外开放的实践需求。同时,中国引进外资到了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谋求高质量发展,就需要公平、中立的竞争环境。以《外商投资法》来营造法治化市场环境,这不光有利于吸引优质外资,也有利于以竞争促进中资企业做大做强。另外,科技革命的蓬勃发展,许多领域需要良好竞争环境来培育,需要新的产业进入。这就需要新的管理意识跟上来,鼓励国际主要企业进入中国,鼓励他们在中国投资、研发,而法律保障是对他们最坚实的支撑。
《外商投资法》共6章42条,包括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与商务部2015年1月发布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外商投资法》的章节和内容进行了大幅调整、压缩,条文从170条缩减为42条,表述偏向原则化。其中涉及的重要制度主要包括投资准入制度、投资促进制度、投资保护制度和投资管理制度等四大方面。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该条规定了外商投资的定义和情形。在定义中明确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投资形式,完善了外商投资形式和范围。《外商投资法》去掉了企业两字,表示该部法律不仅限于规范企业,也就是说,国家允许外商的投资形式不再仅限于外资三法时代的设立外商企业这种直接投资,还包括间接投资。此外,结合《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关于外商投资的情形,2015年商务部发布《外国投资法草案》列举了六项外商投资活动:1.设立境内企业;2.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3.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4.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5.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6.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公平对待内外资企业是我国一直坚持的政策。十九大报告提出,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这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根本性变革。负面清单将简化外商在清单外领域投资的审批流程,为其营造开放、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体现了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让中国的外资管理模式与国际开放程度较高的国家接轨,实现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与便利化。
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将区分禁止外商投资领域和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其中禁止投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限制投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的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也就是给予国民待遇。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和深入,负面清单的范围会进一步减少。
在外资三法制度时代,商务部对外商投资采取逐案审批的办法。每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取得商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设立。新法正式实施后,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明确金融行业外资的进入另有规定。具体来说,准入负面清单是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其具体包括了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外商投资法》第十五条)、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另外,2017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作为政策重点,提出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本次立法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分别在第十五条(有权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第十六条(有权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和第十七条(可以依法进行融资)对其加以规定,这无疑将更好地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此外,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是的,《外资企业法》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国家对外资企业/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外商企业法较之前的规定,删除了国有化这种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表述,同时强调依照法律征收或征用,即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该条规定明确外汇可以自由流动。对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以及《外资企业法》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外商可以向境外转出的财产类型,增加了出资资本收益、依法获得的补偿和赔偿,并明确列举了知识产权使用费,并且强调了可以外汇自由转出,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该条规定旨在增强对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明确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2017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也提出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外国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领域。美国政府2018年发布的对华301调查报告曾指责中国有关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政策存在不公平。外商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者普遍关注的知识产权与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回应,也是对外商质疑的有力回复。专门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有助于增强外商的信心。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在限制政府行为,明确政府制定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该条规定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严格履行政府承诺。即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要对外资企业的损失给予补偿。
在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了,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外商投资法在投资管理制度领域建立了信息报告制度及安全审查制度两大重要制度。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该条明确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制度,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规定,投资信息需要由外国投资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其具体的报送办法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及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进行报送。
信息报告要求我们坚持确有必要、严格控制原则限制信息报告的范围,以减轻企业负担。2015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外商投资法》的出台使该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
外资企业享受到了实实在在的政策红利,我们坚信《外商企业法》将为新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各位企业家朋友们,想干事来昭通,想兴业选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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